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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运红与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路志勇、牛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魏运红,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传杰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魏运红,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传杰,经理。

被告路志勇,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牛飞雪,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运红与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路志勇、牛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运红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路志勇、牛飞雪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运红诉称,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以洗煤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魏运红借款10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魏运红向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以贷款未回来没有钱支付为由推脱。被告路志勇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偿还清为止。其后原告向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路志勇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牛飞雪与路志勇系夫妻关系,牛飞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2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122640元,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路志勇、牛飞雪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对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魏运红借款没有异议,但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偿还期限;2.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仅约定了按2%结息,这属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息民间借贷;3.我公司由于整个煤炭行业不景气导致经济困难,并无恶意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路志勇口头辩称,1.我对担保承诺书无异议,但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1 022 000元,再无其他担保责任;2.我出具担保承诺书是由于我本人与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有工作关系,出于工作责任出具的担保书,本案借款行为与我个人及其家庭无任何关系,所以,该担保书纯属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经营行为,牛飞雪对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牛飞雪口头辩称,我对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与魏运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路志勇出具担保书的行为毫不知情,本案纠纷与我无任何关系,与家庭生活也没有任何关系。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经营活动导致的债务应由该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成员承担。路志勇的担保责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魏运红借款人民币1 022 000元,并为原告魏运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魏运红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贰仟元(1 022 000元),借款按2%结息。该收据有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17日,被告路志勇向原告魏运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路志勇自愿就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向魏运红借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贰仟元整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偿还清为止。被告路志勇对该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对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应视为无息的民间借贷。被告路志勇对担保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1 022 000元。

被告路志勇与牛飞雪系夫妻关系,被告路志勇向原告魏运红出具担保书,该行为发生在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路志勇作为公司成员向原告魏运红提供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担保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魏运红借款1 022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运红要求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 022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按2%结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只是由于法律认识的缺失,导致了对利息约定的不明,但不是没有约定利息,双方争议的只是利息的多少。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借款属于生产性经营借贷,而原告魏运红提供借款的目的在于盈利,故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属于无息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魏运红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魏运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系按照月息2%向其结息,原告魏运红要求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志勇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本息还清为止,可以认定担保范围并不仅限于本金1 022 000元,原告魏运红要求被告路志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志勇提供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作为公司成员向原告魏运红提供的担保,被告牛飞雪作为路志勇之妻,不应对路志勇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运红借款1 022 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路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102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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