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8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便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也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宋某乙年满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婚生女宋某乙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婚姻存续期间已达两年之久,且生育婚生女宋某乙,这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以此简单判定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婚生女宋某乙年龄尚幼,解除婚姻关系对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宋某甲起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