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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甲,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列举的东西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牛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子牛某乙出生,自2009年,原告离家在外,偶尔回家探望孩子。原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8月4日,原告岳某某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婚生子牛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牛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庭审中,原告岳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被告牛某甲也陈述原告自2009年之后便鲜于回家,对家庭及孩子照顾不周,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就能够重新建立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子牛某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岳某某请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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