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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郭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郭甲,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郭甲,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第3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男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再给女方壹万元补偿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如下)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夫妻共同房产及财产处理中的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肆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再给女方壹万元补偿金。男女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将承诺的10000补偿金支付原告,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郭家庄村委会2014年7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甲在郭家庄居住)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夫妻共同房产及财产处理中的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肆万元现金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1月30日前再给女方壹万元补偿金。男女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约定到期后,被告郭甲就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补偿金支付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故本院认为补偿金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郭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