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冯利霞,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英,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秀芹,女,1955年9月9日生,汉族。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男。 被告王志启,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爱芹(又名郭爱琴),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冯利霞诉被告张秀英、张秀芹、王志启、郭爱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2012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张秀英、张秀芹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启、郭爱芹经本院公告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霞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二被告均同意将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和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两套房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17日,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屋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8月1日,被告张秀英、张秀芹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由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10月10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终止被告张秀英、张秀芹提出的对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王志启、郭爱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英、张秀芹辩称,法院不应该解除对被告的查封,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王志启,本案诉讼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购房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元苑小区一直由我们的亲属居住。原告并未提供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的收到条,无法说明买卖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之间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查明,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志启、郭爱芹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志启、郭爱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启、郭爱芹将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和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两套房产以400000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将上述两套房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其中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也未实际占有。2012年我院在审理张秀英、张秀芹诉王志启借款纠纷一案中,依张秀英、张秀芹的申请,我院对王志启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产、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进行了查封。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冯利霞于2012年10月9日就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产的查封向我院执行庭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0月10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冯利霞的异议。原告冯利霞对该裁定不服,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一、终止对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的查封;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王志启、郭爱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王志启、郭爱芹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利霞提供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王志启、郭爱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产证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光盘一份、(2012)龙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冯利霞虽与被告王志启、郭爱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其未实际占有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的房屋,也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对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元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的查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利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