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9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顾及儿子年幼,双方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当原告说被告时,被告说男人有外遇算什么大事,并且继续与第三者同居,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2个月共计660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食堂价值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2个月共计660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食堂价值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社会保险卡1份,以及原告付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1日生一男孩,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提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