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安小菊,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刘某甲,女,200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安小菊,女,市民,系刘某甲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付梅,女,193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安小菊,女,市民,系李付梅儿媳。 被告郑千瑞(曾用名郑海瑞),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安小菊、刘某甲、李付梅诉被告郑千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菊及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小菊、刘某甲、李付梅共同诉称,2000年6月7日,原告安小菊的丈夫刘某乙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郑千瑞自愿将坐落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房屋出售给刘某乙,成交价格6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乙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郑千瑞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011年8月19日,原告安小菊的丈夫刘某乙因病死亡,且刘某乙的父亲早年去世,现剩下三原告作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郑千瑞与刘某乙于200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三原告;三、依法判令被告郑千瑞协助三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郑千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小菊与刘某乙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8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0年6月7日,刘某乙通过中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千瑞自愿将坐落在安阳市龙安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地下室8.6平方米)出售给刘某乙;双方约定成交价格6万元;刘某乙于2000年6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郑千瑞;双方同意被告郑千瑞于2000年6月18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刘某乙。契约签订后,刘某乙于2000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被告郑千瑞购房款6万元,并由被告郑千瑞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6万元正,郑千瑞。后被告郑千瑞将该房屋腾清,刘某乙及原告安小菊、刘某甲搬至该房居住。居住期间,刘某乙及原告安小菊多次找被告郑千瑞,要求其交付购房大票、房产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郑千瑞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暂且居住。2011年8月19日,刘某乙因病死亡,未留遗嘱。后原告安小菊多次寻找被告郑千瑞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郑千瑞与刘某乙于200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三原告;三、依法判令被告郑千瑞协助三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1994年6月6日被告郑千瑞与安阳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安阳市龙安区房产作为拆迁安置房给付被告郑千瑞,但被告郑千瑞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刘某乙的父亲早年去世,2011年8月19日,刘某乙因病死亡,未留遗嘱。刘某乙之母即原告李付梅健在。三原告在诉讼过程当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千瑞将安阳市龙安区房产的购房发票及房产手续交付三原告。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刘某乙、安小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甲、李付梅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安小菊与刘某乙的结婚证1份;3、刘某乙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各1份;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5、房款收到条1份;6、安阳市龙安区中介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黄清霞身份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证人徐桂英、黄清霞的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并不对民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刘某乙与被告郑千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契约签订后,刘某乙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千瑞虽将房屋腾清交付但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依法构成违约。现刘洪斌因病死亡,未留遗嘱,且其父早年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刘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三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交付购房发票及房产手续,虽在刘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没有约定,但该主张系被告方的契约衍生义务,现被告拒不协助三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其给付购房发票及房产手续,合情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与被告郑千瑞于200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被告郑千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安阳市龙安区某房产的购房发票及房产手续交付原告安小菊、刘某甲、李付梅; 被告郑千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小菊、刘某甲、李付梅办理安阳市龙安区某房产的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千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家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