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霍某甲,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于文红,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甲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生育一子秦某乙,后于2010年5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独自抚养儿子。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之子秦某乙放学回家途中不幸被车撞死。出事后,原、被告就已产生矛盾,但原告本想着再生一个孩子感情就会变好,原告于2013年3月怀孕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度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回到父母家。随后,原告拖着怀孕的身子多次找被告沟通,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霍某乙抚养及抚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霍某乙由原告抚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抚养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平分抚养费计算,被告每年负担2813.86元,但同意按月30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每月探望霍某乙一次。关于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房屋属二人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除原告提出的房产外,还有双方儿子死亡赔偿款17.7万元、2.4万元在原告手中,因此应对以上两笔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09年阴历五月份生育一子秦某乙,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其中支付首付款155884元,向广发银行贷款195000元,原、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偿还银行贷款,现该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18日,秦某乙在幼儿园放学途中因交通事故被撞重伤;次日,秦某乙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幼儿园赔偿36000元,退还学费1200元,肇事司机孟某某垫付23000元,上述共计60200元均由被告母亲领取,其中用于支付医疗费15063.02元、丧葬费18979元(包括停尸费7000元),共计34042.02元。2013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12)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等赔偿原、被告二人共计177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从本院领取177000元;同日,双方以原告名义将177000元存入信用社。2013年6月20日,原告购买床、电视柜、床垫分别花费3600元、1800元、450元,共计585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购买电视机花费46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购买洗衣机花费1898元,上述物品共花费12348元,现上述物品均在房屋中,原告及女儿霍某乙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23日,原告支付物业费1722元;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女儿霍某乙在安阳市医院出生,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元。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2月15日、3月10日、3月29日,原告到村诊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1.6元。对于上述房屋的贷款,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偿还银行房贷27730.02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银行1500元,6月18日偿还银行1550元,7月8日偿还银行1600元,9月14日偿还银行1600元,其四次共偿还6250元,原告偿还银行21480.02元;2014年4月20日至9月20日,原告5个月共偿还银行7682.9元。对于上述177000元,因原告怀孕及生育女儿后无法工作,其陆续将该款取完,并部分用于支付上述物品购买、房贷、物业费、医疗费及其他生活消费。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3年12月2日,被告申请亲子关系司法鉴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亲子关系司法鉴定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房屋;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并要求分割两次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甲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份;2、出生证1份;3、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4、工程装饰装修合同1份;5、署名周建家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6、购买床、电视柜、床垫订货单1份;7、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发票2份;8、物业费票据1份;9、安阳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10、署名张晓娟、杨红亮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11、村诊所处方笺14份;12、缴纳房贷票据6份;13、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各1份;被告秦某甲提供的证据:1、(2012)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2、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3、广发银行存款回单4份;4、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5、杨海顺殡仪馆停尸费证明1份;6、证人李新国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霍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鉴于霍某乙于2013年11月10日出生,尚在哺乳期,被告对原告要求抚养霍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鉴于被告系农民,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个月×30%=211.88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故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下面赔偿金支出计算中,已扣除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霍某乙的生活支出)至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每月探望霍某乙一次,鉴于霍某乙系双方婚生子女,被告要求探望霍某乙系其法定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房屋,鉴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子秦某乙死亡赔偿款237200元(包括幼儿园赔偿36000元,退还学费1200元,肇事司机孟某某垫付23000元,共计60200元;经法院调解孟某某等赔偿177000元),鉴于对上述赔偿款中的60200元由被告母亲领取,其中用于支出医疗费15063.02元、丧葬费18979元(包括停尸费7000元),共计34042.02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赔偿款60200元中剩余的26157.98元,被告辩称由原告取走24000元,鉴于其仅提供证人李新国证言,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被告和李新国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款中的177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该款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从本院领取后,以原告名义将177000元存入信用社,随后因原告怀孕及生育女儿后无法工作,原告陆续将该款取完,其中用于家庭家电、家具等物品购买,支付房贷、物业费、医疗费共支出47084.52元(其中购买床、电视柜、床垫分别花费3600元、1800元、450元,购买电视机、洗衣机花费4600元、1898元,支付物业费1722元,生女儿支付医疗费2700元,到村诊所治疗花费1151.6元,截至2014年9月偿还房贷花费21480.02元,2014年4月20日至9月20日共偿还银行7682.9元),原告主张其和女儿生活消费支出,因其未提供证据,故考虑二人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以及照顾原告及女儿权益的原则,该支出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2个月×1人×7个月(2013年4月至11月,霍某乙于2013年11月10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2个月×2人×10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33349.46元计算,原告主张部分钱款用于支付装修费、欠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赔偿款237200元-医疗费、丧葬费34042.02元-支付房贷、物业费、医疗费共支出47084.52元-原告和女儿生活消费支出33349.46元)÷2人-被告母亲取走26157.98元=3520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霍某乙由原告霍某甲抚养,被告秦某甲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秦某甲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探望霍某乙一次,原告霍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秦某甲人民币35204.02元; 五、驳回原告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