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结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搬到某小区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交证据:1、结婚证1份;2、户口本1份,以及原告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