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1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安阳市安彩集团厂区内,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何某某用撬杠将李某某左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何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撤诉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韩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书、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何某某认罪、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牛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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