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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檀某某,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8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安阳市马投涧镇贺驼煤矿大门外旺旺超市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檀某某用不锈钢管子将王某某左脸部、颈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檀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被告人檀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14年8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辩认笔录、证人杜某某、赵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檀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社会调查报告、檀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檀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