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67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 负责人马连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彦生,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徐丽娟,女,1975年6月12日生。 被告华从龙,男,1974年7月24日生。 被告高代献,男,196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男,安阳市殷都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红涛,男,1973年12月26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以下简称流寺信用社)诉被告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流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宋彦生、被告高代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华从龙、宋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寺信用社诉称,被告徐丽娟于2008年5月30日在我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0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2年7月5日归还本金0.12万元,尚欠本金9.88万元未偿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代献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期限一年。保证期限自贷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内有效,即保证期限应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对高代献的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代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丽娟、华从龙、宋红涛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徐丽娟及担保人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与原告流寺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徐丽娟向原告担保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112‰,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作为被告徐丽娟向流寺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丽娟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徐丽娟到期未偿还贷款,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自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流寺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徐丽娟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原告经催要,借款人于2012年7月5日归还本金0.12万元,尚欠本金9.88万元未偿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2008年5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4、2008年5月30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7、(2011)龙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安市信联(2013)20号文件一份,9、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与被告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娟偿还贷款本金9.8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代献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提出的时效问题,自认为保证期限自贷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内有效,即保证期限应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不应计算为贷款主合同签订之日起,应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因为保证人对此笔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徐丽娟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合同并未超过为期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讼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流寺信用社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我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并于2011年10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在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不能免除被告高代献的保证责任,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作为被告徐丽娟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丽娟追偿。被告徐丽娟、华从龙、宋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借款本金9.88万元,并支付自20012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56元,由被告徐丽娟、华从龙、高代献、宋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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