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11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 负责人李斌,该社主任。 被告张平,女,1968年6月22日生。 被告张建国,男,1959年5月5日生。 被告侯中民,男,1968年7月20日生。 被告郭秀平,女,1980年9月14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诉被告张平、张建国、侯中民、郭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与被告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管辖,贷款方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漳北办事处某国道某路东,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方即原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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