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 负责人李斌,该社主任。 被告安阳市庆龙毛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天庆。 被告冯志勇,男,1976年1月25日生。 被告冯天顺,男,1953年9月20日生。 被告冯沙沙,女,1985年8月31日生。 被告冯萌萌,女,1988年2月16日生。 被告杨春香,女,1962年4月21日生。 被告杨德有,男,1956年10月31日生。 被告段爱玲,女,1953年6月14日生。 被告冯福生,男,1960年1月18日生。 被告杨卫华,女,1983年5月13日生。 被告冯凤芹,女,1956年1月25日生。 被告秦新丽,女,1974年3月6日生。 被告冯利超,女,1978年2月22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诉被告安阳市庆龙毛巾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勇、冯天顺、冯沙沙、冯萌萌、杨春香、杨德有、段爱玲、冯福生、杨卫华、冯凤芹、秦新丽、冯利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庆龙毛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管辖,贷款方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王度信用社,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漳北办事处某国道某路东,应由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方即原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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