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宋洪庆,男,1973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庆,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程宏,男,1975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 原审原告宋洪庆与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三家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杨程宏确认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宋洪庆的代理人胡学明、原审被告三家庄村委会的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宋洪庆诉称,199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阳市某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2009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续订合同时,才知道被告在2007年已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在原、被告的合同期满后将该宗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该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 原审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但同等条件还没有形成,故原告所诉系无因之诉,应驳回其起诉。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还未生效,无法确定是否有效。 原审第三人杨程宏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2003年,原告已将其摩托车市场的经营股份转让给了其他人,其已经失去了在案件涉及的土地上的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原审查明,1999年3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阳市某墙外的8.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付东林用于建设摩托车市场,合同期限为1999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43500元,原告及付东林的投资不得低于900000元,其投资的财产按每年10%的比例折旧,合同到期后,其投资的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承包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付东林、高建军就摩托车市场的建设投资、利润分配及管理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的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协议约定,摩托车市场的门面房及大棚一期投资由付东林负责解决(工程造价742700元),二期工程建设资金有高建军负责解决,市场正常经营后的收入应首先支付建设投资和正常经营费用,剩余部分再按比例分配,付东林分配利润的51%,宋洪庆分配利润的23%,高建军分配利润的26%。2001年,付东林去世。2002年4月3日,付东林之妻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邵美生。2003年1月24日,宋洪庆与案外人董运平(实际为合伙人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在摩托车市场中的营业房、棚中的经营股权份额转让给合伙人高建军。后宋洪庆不再参与摩托车市场的经营。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无偿借给被告500000元,期限为10年,被告应将安阳市某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年租金最多不能超过87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由被告接手管理。原告在与被告续订合同时,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依法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 原审认为,1999年3月12日,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实际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本案涉及的8.7亩土地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摩托车市场租赁给第三人的效力。因该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和第三人明知原告和被告在原来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承包或租赁的权利,被告与第三人还就合同到期后的租赁事宜作了排他性的约定,该约定明显损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或租赁权,应为无效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同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已转让其合伙份额,其已不再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和案外人付东林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实质为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与案外人高建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而关于优先承租权只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作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此两份独立合同中,其权利义务也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每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产生约束力,原告转让的系其在合伙中的股份,而非在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的承包权益,原告合伙股份的转让并不等于其承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其仍享有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故第三人该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洪庆对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摩托车市场所占的8.7亩土地(位于安阳市某西墙外,铁四路东)在2009年9月1日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的权利;二、确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程宏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将某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宋洪庆诉称,1999年3月12日宋洪庆、付东林与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是农村土地发包协议,宋洪庆基于集体成员享有物权优先权,其以协议方式对权利义务转让时,未明确约定对优先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优先权并不发生转让,原审对纠纷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家庄村委会辩称,1999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转让股权并未通知村委会,合同期满原告有优先权。杨程宏在原审上诉后,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随后撤回上诉。合同涉及土地承包,原告系本村村民有优先权。 原审第三人杨程宏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情况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后,杨程宏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程宏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程宏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l1年5月7日三家庄村委会和宋洪庆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摩托车市场承包给了宋洪庆,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宋洪庆在原审起诉时要求确认其与三家庄村委会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而在2003年1月24日,原审原告宋洪庆与案外人董运平(实际为合伙人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将其在摩托车市场中的营业房、棚中的经营股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合伙人高建军,其后宋洪庆从2003年初至2009年8月六年多时间未再参与摩托车市场的经营,已退出合伙承包,不应再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1999年3月12日,付东林和宋洪庆与三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书》实际是联营协议,该合同约定到期后摩托车市场的资产归三家庄村委会所有,因此2009年8月31日以后三家庄村委会再对外发包已经不是土地发包,而是摩托车市场的发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是摩托车市场的优先承包或者租赁权,故本案案由应属优先权确认纠纷。原审原告宋洪庆在再审中诉称系土地承包,自己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具有的优先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宋洪庆要求确认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或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三家庄村委会在1999年的摩托车市场承包协议中与原承包人约定了优先承包租赁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在与第三人杨程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签署排他性租赁条款,不能再租赁给第三人外的其他人,侵犯了原摩托车市场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认定关于确认原审被告同原审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将该8.7亩土地排他性的租赁给第三人的约定条款无效,再审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再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程宏在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将某西墙外铁四路东原摩托车市场等租房(占地8.7亩的地面建筑物)移交第三人租用,不得再另行租于第三人外的第三方的约定条款无效; 二、撤销(2010)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宋洪庆对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村委会要求确认对该村摩托车市场优先承包或者租赁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宋洪庆与原审被告三家庄村委会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