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 负责人张爱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79年5月27日生。 被告杨现利,男,1977年8月1日生。 被告安阳市乾元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祝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祝华,男,1986年12月15日生。 被告张保卫,男,1970年1月28日生。 被告杨现超,男,1970年3月16日生。 被告郭爱叶,女,1968年5月16日生。 被告杨现伟,男,1973年8月3日生。 被告杨现坛,男,1972年8月15日生。 被告邢国锋,男,1972年4月15日生。 被告肖伏龙,男,1970年10月11日生。 被告张静,女,1978年1月14日生。 被告肖小景,男,1957年10月7日生。 被告李翠花,女,1964年1月7日生。 被告张效池,男,1963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杨守信,男,1985年5月1日生。 被告王爱民,男,1975年2月5日生。 被告王华轩,男,1985年5月8日生。 被告杨现省,男,1963年3月10日生。 被告陈庆祝,男,1954年10月15日生。 被告刘存元,男,1970年8月9日生。 被告侯振永,男,1961年8月10日生。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诉被告杨现利、安阳市乾元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祝华、张保卫、杨现超、郭爱叶、杨现伟、杨现坛、邢国锋、肖伏龙、张静、肖小景、李翠花、张效池、杨守信、王爱民、王华轩、杨现省、陈庆祝、刘存元、侯振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现利于2011年10月25日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700000元,用于购矿粉,由被告安阳市乾元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祝华、张保卫、杨现超、郭爱叶、杨现伟、杨现坛、邢国锋、肖伏龙、张静、肖小景、李翠花、张效池、杨守信、王爱民、王华轩、杨现省、陈庆祝、刘存元、侯振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杨现利、安阳市乾元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张祝华、张保卫、杨现超、郭爱叶、杨现伟、杨现坛、邢国锋、肖伏龙、张静、肖小景、李翠花、张效池、杨守信、王爱民、王华轩、杨现省、陈庆祝、刘存元、侯振永至今未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现利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八里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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