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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安平与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韩安平,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安,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韩安平,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安,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安平诉被告刘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刘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刘保安家中有事找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的情况下,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打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债务人,张文涛是真正的债务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而后给其朋友张文涛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韩安平现金陆万元整。后该款至今未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安平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据一份;被告刘保安提供的录音、申请证人出庭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出具的借款凭证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张文涛出庭均陈述张文涛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告不予认可,从证据效力上比较,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效力,故对被告辩称张文涛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张文涛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未载明利息,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迟延还款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安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