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崔合凤,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玉峰、陈宵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涛,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宏伟。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 原告崔合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合凤委托代理人汤玉峰、陈宵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合凤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25分许,被告郭涛驾驶豫E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梅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合凤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说明,但并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993.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费用过高,按保险合同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涛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25分许,被告郭涛驾驶豫E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梅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崔合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的放行顺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仅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说明,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合凤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898.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2-3个月,若不能自理,派专人护理。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豫EX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涛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一份、豫EXXXX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郭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通事故照片复印件八张、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安阳市殷都区修车票据八张、交通费票据62张、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西八里医院处方两张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的放行顺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根据案情本院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豫EXXX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6898.1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为16天×15元=24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其未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参照医嘱,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20442.62/年÷365天×76天=425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作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就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98元,因无正规医院的医疗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078.1元,扣除被告郭涛垫付的4000元为907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合凤各项费用共计9078.1元; 二、驳回原告崔合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崔合凤负担248元,被告郭涛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