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306号 原告李红,女,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成华,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新革,男。 原告李红诉被告杨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杨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0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路家属院太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格45000元,过户时的一切费用及以后国家政策性收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4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40000元,于2004年5月18日向被告之妻魏爱霞支付房内物品折价款500元。2004年6月,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整,可以按约过户给原告了,原告遂于2004年6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00元,余款2000元待房屋过户后支付。后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成华辩称,我同意过户,我只承担当时过户的费用,现在房子我有80%的产权,还需向我单位缴纳20%房产费用,这个费用由原告承担,不存在违约金,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过户的事,但联系不上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被告将在太行小区铁路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一套,以4.5万元出售给原告,房款包括房内天然气等配套设施和国家政策性收费及过户费,被告给原告钥匙时,原告付款40000元,待被告领到铁路部门下发的房产证后,原告再付3000元,房产证过户后,原告给付剩余房款2000元,该房过户时的一切费用及以后国家政策性收费均由被告承担。契约一经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本协议,否则承担与房价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交付了房产,但被告至今未购买单位拥有的部分产权,未办理过户,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的房产被告以标准价购买,拥有80%的产权,尚有20%的产权在被告单位名下,该房属于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不能上市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收据两张、魏爱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明各一份、铁路职工集资住房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名下的房产,其不具有完全产权,被告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过户并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