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苏用林,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安区148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用林诉被告李新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用林,被告李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孝诉称,2004年,被告在水冶永兴钢铁公司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挖土方。2004年4月4日欠原告挖土方款34300元,2004年6月9日欠原告机械款11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2014年3月1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给了原告500元现金,并在挖土方的欠条上注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款11800元和挖土方款33800元,两项共计456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庆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欠条都是我所打,因现在没钱,我可以分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承包水冶永兴钢铁公司工程,其将挖土方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挖土方工程后,被告于200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挖土方款34300元的收据,被告又于2004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机械款11800元的收据,共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1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元,并在挖土方款欠条上注明已还原告5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5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2004年4月4日欠原挖土方款34300元一张,2004年6月9日欠机械款11800元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包被告的挖土方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量后,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对欠款手续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4年6月23日法院立案受理)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用林工程款人民币45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被告李新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