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少东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于200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8年4月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从2010年前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从未尽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2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未能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要求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07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08年4月3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向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起诉离婚,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龙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北徐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龙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能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婚生儿女,婚生儿女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婚生男孩张某丙、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