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宋某某,女,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甲,女,1952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方,男。 委托代理人鲍帅,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赵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方(参加第一、二次庭审)、鲍帅(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借给被告赵某某40 000元,因原告当时正和丈夫闹离婚,原告的姐姐宋某甲提议,让被告赵某某打两张借条,一张写成欠原告20 000元,另一张写成欠被告宋某甲20 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宋某甲是亲姐妹,想想被告可能也是为了原告好就答应了,可后来被告宋某甲非要赵某某还她钱,2010年,被告赵某某将其中的20 000元本息给了被告宋某甲,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将钱返还给原告,被告宋某甲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宋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2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4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40 000元,并出具了2张2万元的欠条。2004年11月7日,原告和被告宋某甲把我叫到宋某甲那,说把借据丢了,原告和被告宋某甲逼着我让我重新打条,我没办法就重新打了两张条,一张打在原告名下20 000元,另一张因原告当时正闹离婚,被告宋某甲提出把欠款中的2万元打到她名下,被告宋某甲之前欠我5 000元,打条时就写明了拿走5 000元,因为想着如果她们又找到那两张欠条,不可能一天打四张欠条,我就把日期还写成了2004年1月1日。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是2004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借我20 000元打的,当时我想到当年11月7日左右要给猪买饲料,还要用5 000元,就在欠条上写上11月7日拿走5 000元,现在法院已经审理过,并已经将该款执行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给被告宋某甲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某甲贰万元整,11月7号拿走伍仟元整,利息柒厘”。2008年,宋某甲起诉赵某某,要求其还款付息,2008年8月26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改判赵某某还本付息。赵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宋某某以赵某某实际是欠其20 000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20 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赵某某证明一份、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李月平证明一份、二联单两份;被告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甲三次诉讼在资金来源、借款时间、借款用途上,均陈述不一致,证明宋某甲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宋某甲通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获得,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宋某甲曾约定将自己的债权写在宋某甲名下,且宋某甲也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起诉被告赵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0 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