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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着一儿一女,即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结婚后儿子王某乙的户口迁到了被告的户口本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而且被告生性懒惰,不管原告和儿子的生活。2011年3月份,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已出狱,原、被告在被告判刑前双方的感情就已破裂,原告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于2011年8月份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生效后已超过六个月,原、被告判决后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已不可能维系,感情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9月10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女王某丙、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与王某丙、王某乙共同生活,并将王某乙户口迁至被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其已刑满释放。王某丙、王某乙现均未成年,并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信复印件1份;2、(2011)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1份;3、安阳市龙安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2011)龙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卷宗材料1份,以及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份分居至今已超过三年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胡 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