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春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不回来。由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也不管儿子,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孩子十八岁,共计6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脑、摩托车及25000元存款。 被告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原告要求分割的25000元存款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生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春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双方矛盾从2013年初分居至今,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以谁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为原则。婚生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已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故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结合现在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靳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靳某某于2014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靳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李某甲两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