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冯爱军、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女儿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不参加工作,好逸恶劳,经常彻夜在棋牌室打牌赌博,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拒不履行责任和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安阳市北关区房屋一套;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都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到2005年才在原告一再催促下领了结婚证,双方均是再婚,原告结婚时带着一个女儿王某,199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带着个儿子彭某乙,1992年7月5日出生。原告说被告长期在棋牌室打牌不务正业也不符合事实,被告得脑梗后有后遗症,所以公司老板不愿意雇佣被告了。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不是一套房子,而是两套。原告所述双方感情不和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每月工资5 000元,留2 000元后其余3 000元都给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王某(199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带一子彭某乙(1992年7月5日出生),二人婚后无子女。2009年7月,双方购买安阳市北关区房屋一套,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居住在该房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安阳市北关区房屋一套;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购房票据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没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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