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张艮柱,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香芹,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和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冀连成,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兴飞,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荣,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艮柱诉被告安阳市和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煦担保公司)、冀连成、张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香芹、张志军、被告张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冀连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艮柱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告经张海洋介绍并担保,借给和煦担保公司两笔现金15000元,到期后张海洋未予偿还,让找公司经理张兴飞要,张兴飞却让找张海洋,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煦担保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冀连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张兴飞辩称,被告张兴飞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人是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即便和煦担保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张兴飞作为公司股东,只是对公司依法具有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具有直接偿还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张兴飞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借款日期2010年3月14日,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言明月息为1.5分,存期3个月,同时又为原告出具理财凭证一张,载明理财金额共计15000元,理财收益每月225元,理财期限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6月15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导致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冀连成、张兴飞、郭春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对郭春光的诉讼,要求和煦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被告冀连成、张兴飞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和煦担保公司股东为冀连成、张兴飞、郭春光3人,2008年11月14日成立,经营期限10年,2014年4月3日工商信息查询,其经营状态为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1张;2、理财凭证1张;3、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4、公司章程1份;5、证人当庭证言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理财凭证等为凭,据此,原告与和煦担保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和煦担保公司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煦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冀连成、张兴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中,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因此,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应履行的是清算责任,其逾期不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人员进行清算。原告依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冀连成、张兴飞承担连带责任,但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第一款,债权人只能主张因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款,只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才能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条,只有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才能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和煦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但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请求和煦担保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由于清算前公司是否有财产以及财产的数量,是否具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或经过清算证实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股东承担的也只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证人当庭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和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艮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 驳回原告张艮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安阳市和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