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李凤芹,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顺娇,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凤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芹诉称,豫EQQOXX号重型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运公司)从事货运活动,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2日10时许,驾驶人员张彦波驾驶豫EQQO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西外环北头)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翻车致车受损的严重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豫EQQO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81 650元,施救费用6 6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一直不予理赔,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8 250元(修车费81 650元,施救费6 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的豫EQQO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正大汽运公司。原告虽诉称其为实际车主,但根据其与正大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十一条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通过正大汽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约定,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是该公司,而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兴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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