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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卫东、史秀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梁卫东,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秀玲,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梁卫东,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秀玲,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全文,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卫东、史秀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照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于12月3日依法追加李全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东、史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第三人李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东、史秀玲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47分,梁卫东驾驶豫EXOXXX号轿车行驶至高庄乡西崇固村西头时,当时天空正下着小雨,因驾驶不慎与同方向李全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李全文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全文家属赶到后,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报了警。梁卫东为积极抢救伤者李全文,伙同其家属将其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李全文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及颈性眩晕。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认为梁卫东驾驶不慎追尾造成李全文受伤,明显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后李全文住院46天出院在家休养治疗,治疗期间,经中间人调解,梁卫东、李全文及中间人向相关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咨询,李全文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于是,梁卫东及李全文经中间人调解,在安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原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处理该事故民警的监督下,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梁卫东负责李全文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共计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 000元);二、梁卫东一次性赔偿李全文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伍万元整(小写:50 000元);三、李全文提供住院手续、身份证、户口本,并配合梁卫东办理保险公司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赔偿款归梁卫东所有;四、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李全文一切身体状况、病情等均与梁卫东无关,李全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梁卫东的一切责任。达成协议后,梁卫东向李全文支付上述一切赔偿款,梁卫东拿着李全文提供的住院手续、身份证及户口本等与案件赔偿相关的手续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进行理赔时,其无理仅赔付不足15 000元。史秀玲与李全文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22日共同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文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了李全文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李全文损失医疗费18 561.8元、误工费29 041元、护理费4 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4 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 100元,共计79 063.64元,梁卫东、史秀玲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74 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只有公安警务队出具的证明,该警务队没有权利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行赔付的金额,保险公司可以自行核对。因第三人已超6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非医保不赔,治疗自身疾病的被告公司不赔。

第三人李全文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74 000元没有异议。第三人当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肇事车辆从后面将第三人撞翻,第三人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梁卫东和史秀玲系夫妻,豫EXOXXX号轿车登记在史秀玲名下。2013年9月5日,史秀玲就该车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6日0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为2 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等。2013年4月19日16时许,梁卫东驾驶豫EXOXXX号轿车行驶至高庄乡西崇固村西头时,因下雨驾驶不慎,与同方向李全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全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梁卫东等将李全文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等;至2013年6月5日出院,李全文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8 561.8元,其出院医嘱为:避免自行弯腰负重活动等。事故发生当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该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双方)已离开现场,电动自行车方李全文被撞伤,电动自行车翻着,受伤者和肇事方一同上医院检查,经了解肇事司机系高庄乡西崇固梁卫东,车号为豫EXOXXX,车主经核对是梁卫东爱人史秀玲,于23时与肇事方梁卫东联系称双方正在协商解决。2013年6月28日,梁卫东与李全文经他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梁卫东负责李全文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及生活费共计24 000元;二、梁卫东一次性赔偿李全文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5万元;三、李全文提供住院手续、身份证、户口本,并配合梁卫东办理保险公司赔偿事宜,保险公司赔偿款归梁卫东所有;四、自达成协议之日起,李全文一切身体状况、病情等均与梁卫东无关,李全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梁卫东的一切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梁卫东一次性给付李全文74 000元。2013年7月22日,史秀玲和李全文共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文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8月10日,该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全文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随后,史秀玲、梁卫东与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74 000元。本案审理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申请对李全文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受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全文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自身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腰椎损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史秀玲、梁卫东遂主张李全文损失为:医疗费1 8561.8元、误工费29 041元、护理费4 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4 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 100元,共计79 063.64元,仍要求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赔偿74 000元。本案庭审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对史秀玲、梁卫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李全文于1950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民。李全文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 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秀玲、梁卫东提供的证据:1、史秀玲、梁卫东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2、车辆驾驶证、驾驶证各1份;3、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接处警登记表1份;4保险单2份;5、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病例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6、购买残疾器具票据2份;7、李全文户口本1份;8、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高庄村委会证明3份;9、赔偿协议1份;10、李全文收款收据1份;11、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卫东、史秀玲系夫妻,豫EXOXXX号轿车登记在史秀玲名下,原告史秀玲于2013年9月5日就该车向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6日0时至2013年9月5日24时;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费用为1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为2 000元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等,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车辆保险期间,原告梁卫东因下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减速慢行且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行驶第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原告梁卫东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辩称原告梁卫东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医疗费18 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3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 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鉴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残疾器具票据等可以证明第三人因本次事故共住院46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8 561.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 100元,且本案庭审中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不持异议,故二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误工费29 041元,鉴于其未提供第三人误工及扣发工资的证据,结合第三人系农民,其于2013年4月19日受伤至2013年8月9日(首次定残为2013年8月10日)共误工111天的事实,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365天/年×111天=2 577.43元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护理费4 171.89元,鉴于第三人住院46天,故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365天/年×46天×1人=3 659.96元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营养费1 800元,鉴于第三人住院46天,其受伤较重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为身体康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营养费按20元/天×90天(住院46天+出院后44天)=1 800元,故二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交通费1 800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结合第三人为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残疾赔偿金14 408.08元,鉴于李全文于1950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475.34元×17年×10%=14 408.08元,故二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虽然二原告夫妻赔偿第三人74 000元,但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 561.8元+误工费2 577.43元+护理费3 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380元+营养费1 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 4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800.87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 100元=50 588.14元,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二原告50 588.14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第三人已超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非医保不赔,治疗自身疾病不赔,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赔偿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卫东、史秀玲人民币50 588.14元;

二、驳回原告梁卫东、史秀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50元,由原告梁卫东、史秀玲共同负担人民币5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 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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