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翔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国红,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交通公司)诉被告田国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翔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交通公司诉称,被告为豫E20XXX/豫ED6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0年2月,该车承运青岛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长运公司)的安迈铝业铝粉运往濮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青岛长运公司将原告诉至山东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上述货物损失,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事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019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最高为1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田国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运输联营合同1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处(登记后车牌号为:豫E20XXX/豫ED6XX挂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管理费200元,车辆由被告自行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要及时向原告和所在的保险公司报告,并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一切事故赔偿费、诉讼费等事故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2010年2月5日,被告雇佣司机卢某某持该车行驶证,与青岛长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配载协议书。同日20时05分,卢某某按协议约定驾驶该车从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装运氧化铝43.5吨后,行至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00KM+4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卢某某遂又委托另一车辆将货物运输至协议约定的地点。买受方验货后核定实际运输的货物为40吨,且合格27吨,另13吨因货物包装破损,水湿严重而无法使用。2月24日,青岛长运公司委托他人将该13吨货物运回。随后,青岛长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2012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赔偿青岛长运公司货损92400元;二、原告赔偿青岛长运公司运输费损失3900元;三、原告赔偿青岛长运公司其他损失2000元;四、原告按欠款983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青岛长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青岛长运公司主张的1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41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保全费的负担;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赔偿青岛长运公司货损92400元,同时青岛长运公司向原告交付足够数量的残货,原告应到青岛长运公司自提,若青岛长运公司不能交付足够数量的残货,不足部分应按照每吨5600元的价格折抵原告应向青岛长运公司支付的货款;三、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告按欠款963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青岛长运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青岛长运公司主张的1万元为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24元,由原告负担4676元,青岛长运公司负担14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从青岛长运公司运回13吨残货,并依照判决于2013年1月24日和4月16日,分别给付青岛长运公司4万元、59732元,共计99732元(其中包括货损92400元、案件受理费4676元、利息损失26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损失1019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最高为1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运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8年6月11日汽车运输联营合同1份;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3年1月24日和4月16日青岛长运公司收款收据2份;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6、田国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一运交通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汽车运输联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登记在原告处(登记后车牌号为:豫E20XXX/豫ED6XX挂号),车辆由被告自行经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负担一切损失,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雇佣司机卢某某驾驶该车为青岛长运公司运输氧化铝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部分货物损坏,青岛长运公司就损失诉至法院后,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原告依照生效判决从青岛长运公司运回13吨残货,并依照判决于2013年1月24日和4月16日,分别给付青岛长运公司4万元、59732元,共计99732元(其中包括货损92400元、案件受理费4676元、利息损失2656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支付青岛长运公司上述损失99732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2264元,鉴于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利息最高为1万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按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证据,结合原告截至2013年4月16日共给付青岛长运公司99732元,其实际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限额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99732元及利息(利息最高限额为1万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田国红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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