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55号 原告张太平,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林(又名张贵保),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太平诉被告张士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平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依法进行承包地互换,并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2011年6月份,被告反悔并向龙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地互换协议。2012年5月18日法院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间,2012年10月2日被告到换给原告耕种的三角地,强行收割原告耕种的玉米,双方发生纠纷,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作出处理意见:让被告先拉走原告种的玉米,等法院就该案终审判决后,如确认双方的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被告收走的玉米返还给原告。当时,双方均同意派出所的处理意见,共同等法院的终审判决。2013年8月23日,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换地协议有效,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在二审及重审期间,被告共收走原告的三角地里一次小麦、两次玉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承包使用的三角地1.313亩;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士林辩称,龙安区法院和安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都证明地属被告承包,原告已耕种这块地4年,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种,被告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种植玉米。2012年10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当时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就没管,被告一直耕种至今。被告不知道原告的耕地现由谁在耕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士林与张春林、张太平同系同村村民,张春林、张太平系叔侄关系。2007年2月26日,张士林与张春林签订换地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士林用其承包的三角地块换张春林承包(实际为张太平承包,由张春林实际耕种)的买煤路地块,互换标准为张士林每亩耕地换张春林的1.1亩耕地,双方按实际地亩数互换,协议从2007年2月26日起生效(永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该协议签订同日,张春林又与张士林签订换地协议附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春林用买煤路地换张士林三角地,张春林一次性给付张士林7000元。随后,张春林按约定给付张士林7000元。同日,张春林又与张太平、张士林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太平一次性付给张春林现金7000元,三角地使用权归张太平,协议从2007年2月26日起生效(永久),期间双方不得变更,张士林和张春林的换地协议为张太平对张士林。协议签订后,张太平给付张春林7000元。按照协议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张太平开始耕种张士林承包的三角地1.313亩,但张士林拒绝耕种张太平的买煤路地,双方遂发生纠纷,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未果后,张士林于2010年7月份将张春林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换地协议,退还三角地1.313亩耕地,并赔偿2007年2月至今的农作物损失12000元等。2011年1月12日,张士林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士林撤回起诉。2011年6月14日,张士林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和张春林、张太平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张春林、张太平退还张士林位于路南1.313亩的耕地,并连带赔偿2007年2月至今的农作物收成价值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春林、张太平承担。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士林与张太平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张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士林三角地1.313亩耕地;驳回张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太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龙东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士林与张春林、张太平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对各自承包土地进行互换有法可依,现张士林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耕地不予支持;张士林主张张春林将自己的土地又交予张太平使用,因张春林所耕种并用于交换的土地实际为张太平所耕种的土地,张春林、张太平签订协议时,张士林在场同意并签字,且已注明换地协议实际为张士林对张太平,张士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张士林的诉讼请求。张士林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士林与张春林、张太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士林上诉以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未向发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太平给付张春林7000元,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进行了履行,张士林上诉主张其已和张春林、张太平解除协议并退回换地款7000元,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张士林的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日,张士林到本案争议的1.313亩耕地中收割张太平种植的玉米,张太平予以阻止,双方遂发生纠纷,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双方等待法院判决。随后,张士林耕种1.313亩耕地至今。张太平诉至本院,要求张士林停止侵权,并返还张太平承包使用的三角地1.313亩;张士林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0元。本案庭审中,张太平自愿放弃要求张士林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太平提供的证据:1、(2011)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11)龙东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5、接处警登记表1份;6、2007年2月26日换地协议份;7、2007年2月26日换地协议附件1份;8、2007年2月26日协议书1份;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被告张士林提供的证据:1、署名张月明的证明1份;2、署名张兵运的证明1份;3、署名张爱军、张红霞的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龙东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春林所耕种并用于交换的土地实际为张太平所耕种的土地,张春林、张太平签订协议时,张士林在场同意并签字,且已注明换地协议实际为张士林对张太平,张士林与张太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进行了履行,张士林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士林的诉讼请求,据此说明,张太平享有承包耕种三角地1.313亩耕地的权利。上述案件诉讼期间,张士林于2012年10月2日到三角地1.313亩耕地中收割张太平种植的玉米,张太平予以阻止时双方发生纠纷,后张士林耕种1.313亩耕地至今,张士林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张太平要求张士林停止侵权,并返还其承包使用的三角地1.313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太平主张张士林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0元,鉴于本案庭审中张太平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审理。张士林辩称法院的判决均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其承包,应驳回张太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安阳市某某村三角地1.313亩耕地腾清并交付原告张太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