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亚荣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某建材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某建材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兆民,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久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亚荣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七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兆民、罗久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荣诉称,被告因承建安阳市东外环某建筑工程,于2011年2月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交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71599.36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截至2012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归还租赁物及其租金的诉请,后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的相应义务后,被告仍拖欠未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561518.07元,并将违约金计付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

被告中建第七局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二审法院超期审理,超过法定审限的违约金,被告不应予以承担;4、原告并未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5、立案之后的违约金,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该部分不应属于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中建第七局公司承建安阳某项目,并设立了项目部,袁天辉、张道平系中建第七局公司某项目部工作人员。2011年2月20日,袁天辉、赵尧刚与安阳市某建材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租赁物的名称: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个;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三、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方仓库,运费及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四、租赁物的保管与赔偿:如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丢失,由承租方按该物资的现时定价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钢管15.5元/吨米、扣件5.5元/个、顶丝13元/根、扣件螺丝0.45元/条;六、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七、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未将租赁物还清,视为承租方在继续租用该物资,租金应计算到实际归还时止;九、违约责任及其它约定:租赁期届满若承租方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租金人民币1071599.36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410023.94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钢管90074.7米、扣件91547个、顶丝7647根及其租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标准按钢管日租金0.01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个计算);三、驳回原告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较高,故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租金人民币1071599.36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410023.94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租金人民币1071599.36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136674.65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该判决作出后,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原告徐亚荣,2014年3月14日送达被告,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在终审判决确定其义务后,仍未自动履行,原告依法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561518.07元,并将违约金计付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邮寄EMS函件,但因原告长期在外并未收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标准日1‰,基数1071599.36元计算,放弃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徐亚荣提供的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2、(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有被告中建第七局公司提供的证据EMS函件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合法,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事人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以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其中一事应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主张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原被告一致,法律关系一致,但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案件当中诉求并非同一,且(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以及(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未作出裁判,故本案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审理。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应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违约损失,并提供其向被告邮寄协商归还租赁物的函件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租赁物归还事宜曾向原告发函,且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原告未采取合理得当措施减少损失明显无关,故其辩称理由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号案件超过法定审限,被告不应承担超过审限期间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延长审理期限和扣除相应期限的规定,被告辩称二审法院超期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其主张的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将违约金诉讼请求放弃,故亦不存在被告辩称的对于该部分未缴纳诉讼费用,不应予以审理的问题。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至市中院判决作出后送达双方,在此期间原告遭受的违约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送达原被告双方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止,基数为租金1071599.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亚荣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数按1071599.36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5元,由原告徐亚荣负担人民币2448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