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徐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某建材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经理。 原告徐亚荣诉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荣诉称,被告因承建安阳唐韵美城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根;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交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约结清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587.87元,钢管1790.9米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5587.8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790.9米,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按日租金0.014元/米计算。 被告河南九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河南九建公司因承建安阳某项目工程需要,指派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沈德江、胡龙合、袁益山以被告的名义与安阳市龙安区某建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根;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交清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按未交租金总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上承租方有一栏有沈德江、胡龙合、袁益山三人签字,并加盖有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安阳某二标段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沈德江于2011年3月21日在原告处提取钢管680米,并在提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于2011年3月23日在原告处提取钢管14485.9米,并在提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共分12次陆续归还钢管共计13375米,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退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87.3元,下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5587.87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790.9米,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徐亚荣系安阳市某建材业主。经原告计算,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提取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75587.8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8087.3元,被告实际欠付租金67500.57元。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790.9米系原告结合租单、退单相减得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对于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亚荣提供的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2、结算清单14页;3、租单2份;4、退单12份以及告徐亚荣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指派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沈德江、胡龙合、袁益山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安阳市某建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前产生的租金75587.87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经支付租金8087.3元,故被告2014年2月28日前的实际欠付租金的数额应为67500.5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790.9米以及支付该部分钢管的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日租金0.014元/米计算)。本院认为,欠还租赁物的数量系原告依据租单、退单相减所得,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基数为租金6750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2014年3月6日是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应当支付月租金的日期向后展期五日所得,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原告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1%过高,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亚荣与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亚荣租金人民币67500.57元(自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租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数为租金67500.57元)。 三、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亚荣租赁物钢管1790.9米并支付相应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日租金0.014元/米计算); 四、驳回原告徐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原告徐亚荣负担人民币186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