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赵丹丹,女,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芈建波,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芈浩星,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赵丹丹诉被告芈建波、芈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芈建波、芈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丹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芈建波向原告赵丹丹借款25000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芈浩星(芈建波之父)签署担保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芈建波向原告赵丹丹借款17000元(由芈浩星书写欠条),此后被告芈建波陆续偿还原告赵丹丹欠款,至2013年9月底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尚有150000元欠款未予偿还,此后,原告赵丹丹多次催要,被告芈建波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被告芈建波偿还欠款150000元,被告芈浩星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芈建波未答辩。 被告芈浩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芈建波向原告赵丹丹借款250000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芈浩星(芈建波父亲)与牛俊玲(原告赵丹丹母亲)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该协议注明欠款系芈建波与赵丹丹之间的欠款。2013年9月份,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下欠15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到庭,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丹丹提供的借据一张、还款收据11张、被告芈浩星书写的担保书证明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芈建波借原告赵丹丹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事实清楚,除偿还100000元外,下欠150000元未能偿还,造成纠纷,被告芈建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芈浩星负连带责任,芈浩星所签订的还款手续,只是写明分期还款期限,同时注明该欠款系芈建波与赵丹丹之间的欠款,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欠款并未写明到期不还应由被告芈浩星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对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情节,原告未能提供应由被告芈浩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同时也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芈浩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无据可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芈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丹丹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芈建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