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原文学,男,1957年1月28日生。 被告王卫林,男,1978年8月18日生。 原告原文学诉被告王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文学诉称,2001年5月17日、6月4日、5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3辆,合款10300元,被告骑走摩托车后打了欠条,说随后付款,近年来多次找其给付欠款,被告一直以现在无钱有了钱给为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摩托车款103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2001年6月4日、2001年6月5日被告王卫林先后三次从原告原文学处共计购买摩托车3辆,合款103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被告王卫林至今未归还原告原文学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共计购买摩托车3辆合款10300元,且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摩托车款1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文学摩托车款1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