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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国华与秦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吕国华,男,1977年3月22日生。 被告秦军立,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吕国华诉被告秦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吕国华,男,1977年3月22日生。

被告秦军立,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吕国华诉被告秦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华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借款85000元,称其在中国石化加油站工作因业务需要。原告分两次把8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2011年11月份,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称其暂时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85000元借款,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军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秦军立给原告吕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吕国华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秦军立/2011.11.10”。被告秦军立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吕国华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秦军立向原告吕国华借款850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国华借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秦军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长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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