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尚某,男,1979年3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1年2月2日生。 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一村,自幼相识,长大后自愿结合到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尚某甲,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次子尚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后由于受社会环境的影响,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自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生子尚某甲、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生子尚某甲、尚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尚某甲,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现两生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尚某甲,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次子尚某乙,现两生子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均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原、被告抚养条件、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长子尚某甲、次子尚某乙均随原告尚某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两生子的抚养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