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采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被告郝某甲,女,1986年9月22日生。 被告赵某,女,1963年4月10日生。 被告郝某乙,男,1963年5月14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甲、赵某、郝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未晓明、郭某,被告赵某、郝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郝某甲50000元彩礼,后由被告郝某乙、赵某保管。由于典礼前了解不够,2013年正月初四被告郝某甲回娘家后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郝某甲生活费20000元),中间原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郝某甲表示不再回来,双方就彩礼返还数额达不成一致,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剩余的30%,原告保留诉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50000元的70%),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甲(口头)辩称,一、原告系初婚,被告郝某甲系再婚,办事时,被告郝某甲还带有一个儿子,原告给了郝某甲大包款5000元,此款郝某甲父母并不知道,郝某甲也并未将这5000元给其父母。后郝某甲给原告买了一身衣服和鞋花费了两千多元。二、2013年正月份,郝某甲与原告因儿子问题发生争吵,郝某甲离开原告家。三、典礼时郝某甲陪送物品有王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羽绒服三件、摆柜钱888元,另外还有郝某甲的衣服和儿子的衣服,要求返还。 被告赵某、郝某乙(口头)辩称,被告赵某、郝某乙不同意这桩婚事,郝某甲出嫁是在郝某甲奶奶家办的婚事,郝某甲也没有把钱给二被告。原告不应告郝某甲父母,要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50000元。被告郝某甲陪送物品有王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羽绒服三件、两条小褥子、一条新单和一条旧单,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郝某甲的衣服和郝某甲儿子的衣服也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50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本院酌定返还30000元(50000元×60%)为宜。被告郝某甲陪送物品以及被告郝某甲的衣服和郝某甲儿子的衣服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郝某甲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摆柜钱88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甲、赵某、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3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甲王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羽绒服三件、两条小褥子、一条新单、一条旧单、被告郝某甲的衣服和郝某甲儿子的衣服;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5元,被告郝某甲、赵某、郝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