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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3年1月24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1985年6月21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3年1月24日生。

被告郭某乙,女,1985年6月21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郭超甲,二子郭超乙,被告对家庭及两个儿子极不负责任,2012年秋天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也从未回家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生子郭超甲、郭超乙由原告与被告各带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郭某乙辩称:一、原告喜新厌旧另求新欢,多次对被告施暴,但被告不愿两个孩子受到伤害,请求法院不予离婚。二、由于原告多次对被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创伤,长期服药不能正常工作,确实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三、原告移情别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否则不予离婚。四、2012年秋天原告最后施暴后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哪里也没有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于2005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十月初七生长子郭超甲,于2009年农历二月初九生次子郭超乙,两个生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认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罐)、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甲曾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郭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郭超甲、郭超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长子郭超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郭超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被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罐)、被子6条,现在原告家中存放,上述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他陪送物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失费6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长子郭超甲由被告郭某乙抚养,郭超甲的抚养费由被告郭某乙自理;

三、次子郭超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郭超乙的抚养费由原告郭某甲自理;

四、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乙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一灶一罐)、被子6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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