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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郭某,女,1989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郭某,女,1989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柯汝,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1年12月2日生一女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珍惜家庭,多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毒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奈,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辩称,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珍惜家庭,多次无故对原告进行毒打,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均不是事实。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先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夫妻生活期间虽有小纠纷,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10万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生女出生后自幼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健康成长,应判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典礼同居,于2011年12月26日生一女张某某,该生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生女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未果,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张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生女张某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350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生女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生女抚养费3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张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