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7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41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54年7月26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于2011年1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当时双方认识时间短,从相识至结婚仅半个月,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结婚至今,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很少外出打工,即使打工,收入也从未给过原告。自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床单8条、空调1台(美的牌挂式)、联想牌电脑1台、34英寸液晶电视1台;个人物品有洪都牌电动车1辆、电暖扇1台、十字绣镜框1张(福字)、金童玉女十字绣1张及个人衣服,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在离婚时请求一并带走。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床单8条、空调1台(美的牌挂式)、联想牌电脑1台、34英寸液晶电视1台;个人物品:洪都牌电动车1辆、电暖扇1台、十字绣镜框1张(福字)、金童玉女十字绣1张及个人衣服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或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夫妻之间大吵大闹,被告并没有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暂时出现些矛盾是会调解和好的。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主张带走空调1台、电脑1台、电视机1台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空调、电脑、电视机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所主张带走的空调、电脑、电视机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出钱购买,不属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应属被告的财产。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子6条、床单8条归原告所有的同时,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棉花40斤,折合人民币1000元整。原告娘家陪送的6条被子只有被面和被里,没有套棉花,其6条被子所用的40斤棉花都是被告父母供给,当时市场棉花每斤价格25元,共折合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所主张洪都牌电动车1辆、电暖扇1台、十字绣镜框1张、金童玉女十字绣1张,不属原告个人物品,应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物品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财礼款49600元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分两次收取被告父母财礼款49600元,第一次收取定婚款3600元,第二次收取46000元,共计49600元。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0000元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借郭某20000元,马某乙20000元,共计40000元,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一方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不应轻言离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积极追求与原告共同妥善化解矛盾,继续共同生活,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