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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启兵与张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赵启兵,又名赵起兵,男,1970年5月7日生。 被告张晓军,男,1983年8月28日生。 原告赵启兵诉被告张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兵到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赵启兵,又名赵起兵,男,1970年5月7日生。

被告张晓军,男,1983年8月28日生。

原告赵启兵诉被告张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兵诉称,2012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古交城的工地当技术员,并约定人走账清,但一直到年底回家过年时,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剩余4500元。于2013年元月27日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赵起兵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之后,原告持该工资欠条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赵启兵受被告张晓军雇用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晓军尚欠原告赵启兵工资款4500元未给付,后被告张晓军于2013年元月27号给原告赵启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起兵工资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张晓军/2013年元月27号”。被告张晓军至今未给付原告赵启兵上述工资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军雇佣原告赵启兵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利息,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启兵工资款4500元;

驳回原告赵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长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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