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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明与秦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朱庆明,男,1980年6月5日生。 被告秦文兵,又名秦文彬,男,1965年5月7日生。 原告朱庆明诉被告秦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明到庭参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朱庆明,男,1980年6月5日生。

被告秦文兵,又名秦文彬,男,1965年5月7日生。

原告朱庆明诉被告秦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庆明诉称,2008年被告在义马市承包工程,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欠原告暖气片及其他建筑材料款42920元,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要建筑材料款,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请求停一段时间给付,后被告离开义马市,原告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年年找被告讨要没有结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2920元,及自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其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文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秦文兵向原告朱庆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下欠原告暖气片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元整(¥38580元)。2008年11月,被告秦文兵使用原告朱庆明的建筑材料,合计下欠原告朱庆明建筑材料款4340元,由被告工地的收料员崔银章为原告朱庆明出具收据。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朱庆明建筑材料款4292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崔银章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2008年11月被告工地的收料员崔银章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29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立案之日至执行完毕其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庆明建筑材料款42920元;

驳回原告朱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秦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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