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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彦辉与黄鑫、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1号 原告吴彦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鑫,男,1995年0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红强,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黄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1号

原告吴彦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鑫,男,1995年0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红强,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黄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勇超,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彦辉诉被告黄鑫、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强、李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买摩托车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现金6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并写有欠据一张,并有黄勇超做担保,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鑫辩称,一、原告在诉状所说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才17周岁,被告到原告卖摩托车处计划买摩托车,因经济困难,原告同意赊给被告摩托车,被告就给原告写了欠永强摩托车一辆,车价6500元,年利息为2分,根本不是借原告现金6500元,实际是赊欠摩托车大价6500元。如果原告真让被告打条为借款现金6500元,说明原告欺骗了被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赊物或借现金时必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才合法。二、因被告经济困难,在2014年2月14日被告主动给原告说,到2014年10月1日国庆节时将赊欠的摩托车大价款6500元给原告,现在先给清利息款1600元,当时被告已给清原告利息1600元。三、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中午到被告家强行将摩托车推走,称给钱后再返还摩托车。原告强行推走摩托车的行为另被告非常失望,如果被告未推走摩托车,被告会还清赊欠的摩托车款6500元,但原告强行推走摩托车,被告就不要摩托车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勇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鑫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吴彦辉借款65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为被告黄勇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2014年2月14日,被告黄鑫母亲代被告给付原告1600元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被告黄鑫未给付借款,将摩托车从被告家推走。

本院认为,被告黄鑫向原告吴彦辉借款6500元,并明确约定利息,而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黄鑫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勇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黄勇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鑫辩称其未成年,在购买摩托车时应当经监护人同意,因其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已能完全辨别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民事行为,并且该行为与其年龄和智力完全相适应,故应当由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鑫辩称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勇超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彦辉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减去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

二、被告黄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侯军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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