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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彦辉与黄加俊、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吴彦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加俊,男,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勇超,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彦辉诉被告黄加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吴彦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加俊,男,199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勇超,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彦辉诉被告黄加俊、黄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买摩托车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现金65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并写有欠据一张,并有黄勇超做担保,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加俊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已经还了原告钱,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黄勇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加俊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吴彦辉借款65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黄加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为被告黄勇超。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加俊向原告吴彦辉借款65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黄加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黄勇超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黄勇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加俊辩称已给付原告8000元,不再欠原告,因原告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勇超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彦辉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曲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