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李怀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华,男。 原告李怀军诉被告卢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军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卢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因买车借原告现金202968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欠借款144968元(不含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迫,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4496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的总数不错,但是还有首付2万没有扣除,应该从总数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卢新华向原告李怀军借款202968元,月利息2%,借款用于购买豫E69628大运汽车,使用期限为十个月,2012年2月12日被告又出具借款202968元借据,利息2分,到期后除支付部分借款外未能全部偿还。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68元、利息6351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怀军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利息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新华因买车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怀军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同时给原告打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事实真实,证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全部偿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有2万首付应予扣除。对此,原告陈述被告的首付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军借款144968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6月24日前利息63510.04元,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被告卢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宋洋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