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志岗,男,住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242号。 被告陈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宋志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61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000至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后被告分六次偿还原告本金3300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仍欠原告本金93100元、利息13166元,本息合计10626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100元及利息1316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和被告同村的申强胜一起借的,因原告扣了被告的车,被告被迫一个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实际上还了原告35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扣车8天的损失,共计2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261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5000至10000元,月息按2%计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3100元、利息13166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允许被告依照约定分期履行。被告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还款35000元,故对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院依照原告陈述的33000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5日其与申强胜共同出具的借据已从债权人处抽回,不能作为推翻其之后个人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证据。原告有权依据被告个人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扣车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连续九个月于每月月底之前分别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第十个月月底之前再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100元,并于每个还款日同时还清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确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