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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志岗,男,住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242号。 被告陈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姚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志岗,男,住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242号。

被告陈某,男,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宋志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因买车借原告现金91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六次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仍欠原告本金51800元,利息34063.5元,本息合计85863.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800元及利息34063.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还款的情况属实,具体借款日期被告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91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1800元、利息32732.4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2011年9月2日向其借的款,故对借款日期本院按照被告出具借据的日期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18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4月24日为32732.4元,之后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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