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郊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李永红,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郭金娥,女,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永红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艳,女,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增吉,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晓艳父亲。 被告董雪萍,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晓艳母亲。 原告李永红、郭金娥诉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郭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红、郭金娥诉称,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晓艳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李法林说和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款43800元。被告李晓艳要求原告给其购买三金首饰,原告即出款10000余元为被告李晓艳购买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钉,现由被告李晓艳存放。典礼后原告李永红发现被告李晓艳脾气古怪,性格、爱好双方存在很大差异,被告李晓艳对原告李永红漠不关心,双方无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感情,且被告李晓艳于2014年春节后即离家出走,不与原告李永红共同生活。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3800元、三金首饰(价值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艳辩称,一、形成婚约时原告给被告现金38000元,被告购买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共10600元,电动车一辆2200元。被子四条520元、被子里套四个200元、被套四个1400元、衣服和鞋子2812元,结婚当天给原告3600元,摆柜物品价值2870元,以上共计23960元,均由原告存放。结婚当天端盘子2000元、扫轿2000元、挂镜子2000元,由原告支付5800元,被告父母填补空缺200元。原告所说的黄金首饰,戒指和项链由原告母亲保管,手链还未拆封由被告保管,所谓金耳钉从未见到过;二、被告之前的工作是在一家专卖店担任店长职务工作压力大,每天加班到晚上10-11点左右,婚后被告不曾感到家庭温暖,下班回家从未有人关心过,也不曾在家吃过一次饭,全家人对被告的冷淡让被告难以忍受。同居之间未给过被告任何经济支持。这是在对被告使用家庭冷暴力,于是2014年4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在被告外出打工的日子里,原告及家人曾多次去被告家里恐吓被告父母,由于惊吓被告母亲曾多次生病就诊;三、7月24日下午,原告母亲带人去被告上班的地方对被告进行当面辱骂,吵闹使被告不能正常工作,由于造成影响被领导开除,对被告的生活和工作形成骚扰;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问题,被告不接受承担;五、以上所说都是事实,法院有关人员可以进行调查。 被告李增吉、董雪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晓艳经人介绍于2013年冬天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民俗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时经李发林两次共给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彩礼款4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人李发林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晓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民俗典礼同居,典礼前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款4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李永红与被告李晓艳已同居生活,由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首饰价值10000元,向本院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红、郭金娥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红、郭金娥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李永红、郭金娥负担323元,被告李晓艳、李增吉、董雪萍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健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