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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杰与魏倩、魏松林、赵俊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徐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倩,女。 被告魏松林,男。 被告赵俊平,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世杰诉被告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徐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倩,女。

被告魏松林,男。

被告赵俊平,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世杰诉被告魏倩、魏松林、赵俊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魏倩、魏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赵俊平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杰诉称,2013年8月13日其与被告魏倩认识,在双方短时间接触后,就按农村的风俗举行了典礼,在典礼前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三金6000元、订婚款2000元。除去各种花费外,又给付被告彩礼款8.8万元。双方典礼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与其性格也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在原告去被告家叫魏倩回原告家时,被告魏倩提出了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使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等各项费用96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倩、魏松林、赵俊平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并没有给三金。被告陪送物品有海信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车、被子等物品,原告应予返还。在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魏倩流产,引起精神问题,花费医疗费2667元,原告应予补偿,而且因为结婚事宜,被告花费273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徐世杰及其舅舅苏志国、姑父侯廷学等人到魏倩家中,给付三被告彩礼58000元、订婚礼金2000元及其他物品。11月15日原告徐世杰同被告魏倩举行了典礼,11月16日被告魏倩流产,12月16日被告魏倩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7元。被告魏倩的陪送物品有海信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车、被子等物,现在原告家中存放(电动车被告魏倩已骑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录音证据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人民医院微量元素检验报告单一份、横水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姚村卫生院处方35张,合涧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世杰起诉称给付被告三金6000元,订婚款2000元,彩礼款88000元,被告均予以否认。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赵俊平对原告所说彩礼没有明确否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民情风俗,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为58000元。原、被告虽生活时间较短,但是被告魏倩流产,对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70%,即58000元×70%=40600元。对原告所说的三金6000元,订婚款2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倩因流产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徐世杰应承担一半费用,即2667元×50%=1333.5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40600元-1333.5元=39266.5元。被告魏倩因为结婚事宜所购买的物品,属其自由处分行为,原告徐世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倩的陪送物品有海信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车、被子等物,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倩、魏松林、赵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世杰彩礼款39266.5元;

二、原告徐世杰返还被告魏倩的陪送物品海信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被子等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