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勤书,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昌,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勤书诉被告李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勤书诉称,2002年1月29日被告因为自己家盖房,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打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约定最迟2002年年底还清。到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11000元及到期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昌辩称:原告李勤书第二次向城郊乡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其借款不能成立。我2002年农历12月28日已还清其借款,原告李勤书说回家后将我的欠款字据撕掉,但他并没有撕掉。2013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11日开庭审理。我还李勤书钱时,是借李买昌、李志明、王保君的钱偿还的李勤书,三个证人当庭证明了还款事实,同时经法庭查明还清款事实,后李勤书自愿撤诉(见撤诉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二昌为家庭所需于200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打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约定最迟2002年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主张2002年农历12月28日已还清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勤书提供的被告李二昌所出具的借据一张、原告李勤书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张革平、罗卫增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昌向原告李勤书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到期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主张2002年农历12月28日已还清借款,在(2013)林郊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证人李买昌、李志明、王保君已作证证明还款事实。本案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方在(2013)林郊民初字第60号案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故对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二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梁晓健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娴 |